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均收入的提高,我国旅游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许多风景区都取得了非常好的经营收益,纷纷开始上市之路,黄山、峨眉山、张家界、长白山、桂林、九华山等景区相继上市,但随着诸多景区经营企业的上市,我国旅游业相关的监管法规也日趋成熟,许多景区类企业在IPO时均面临这一问题,安徽九华山就曾因该类问题被中国证监会否决,在整改完成后二度上会方才通过。因此,景区类企业,在申请IPO过程中,根据自身的景区资源性质,合规地设置业务结构,使其收入满足持续合法的规范要求,显得越发重要。 目前,景区类企业的营业收入一般包括门票收入和服务收入,服务收入一般包括住宿服务、餐饮服务、交通服务、娱乐与体育服务、商品零售、旅行社服务等,目前,存在较多争议的是门票收入以及在非私有景区内的垄断性服务收入。 为便于理解,本文中非私有景区是指,景区企业不拥有景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林权(以下合并简称“产权”)的景区,该等景区的产权归景区当地政府或所属部门、集体经济组织、当地国有企业所有。反之,本文中私有景区是指全部或大部产权归景区企业所有的景区,私有景区如欢乐谷、世界之窗、宋城演艺等,较少受到门票及垄断性服务的因素的影响。 目前,许多景区企业的主要经营收入为门票以及与景区门票直接挂钩或相关的索道、交通车等服务,部分景区企业还经营景区的主要酒店,并经由酒店提供住宿和餐饮服务。 年后上市的景区企业,凡非私有景区的,门票均已不包含在上市公司收入范围内,上市公司主要从事索道、交通车等服务,以及景区酒店、餐饮、旅行社、导游等服务。 鉴于我国目前不同类型的景区的主管部门不一,而且具体的相关规定也不同,本文将从不同类型的景区的法律规定分别进行分析。 (一)风景名胜区 本文中的风景名胜区,特指依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由建设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风景名胜区。 目前,我国风景名胜区的景物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所有权一般均归地方政府下属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1、法律分析 《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三十七条规定: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三十八条: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关于整顿和规范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号)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年4月9日)起,对依托国家资源的世界遗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和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等游览参观点,不得以门票经营权、景点开发经营权打包上市。 国家建设部建城函[]30号文件规定,以风景名胜旅游景点收费经营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发行股票申请暂不审批。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 2、案例分析 丽江旅游,门票由玉龙雪山省级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销售,收取的门票收入归丽江市财政局。上市公司经营的索道在运营中单独收费,索道票价收入对应归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所有。 长白山,门票由集团公司下属景区管理公司销售,收入归属于集团公司,上市公司运营的项目由上市公司另行收取,上市公司下属旅行社旅游业务中购买部分门票。 九华山,门票由景区管委会销售,收入属于景区管委会,上市公司运营的项目由上市公司另行收费。另,九华山曾采取一票制,将景区门票与运营项目通勤车票捆绑为一张票销售,被证监会以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收入合法性存疑为由否决,后九华山更正为现行模式后重新申报才通过证监会审核。 目前,峨眉山、黄山、张家界采用的是一票制,上市公司从门票中分成,但上述公司属于住建部上述规定下发前即已经上市的公司,其业务模式对目前的景区类企业申报上市没有可参考性。 3、结论性意见 (1)门票收入不得上市,门票价格应当与经营性项目价格明确区分 根据前述分析,门票收入不得上市,因此,无论以何种方式销售门票,门票中分成归属于拟上市公司的业务模式,将导致拟上市公司因业务收入合法性问题被证监会否决。 解决方案:由物价部门分别明确门票价格、经营性项目的价格并予以公示。 (2)门票不得搭售经营性项目,门票与经营性项目销售应给予消费者选择权 参考前述案例,结合景区类企业目前的实际情况,我们建议,风景名胜区的景区企业可以实施门票+经营性项目的统一票,但应该给予消费者选择的权利,即消费者也可以分别单独购票,单独购买经营性项目票时,由拟上市公司直接销售,凡门票或含门票的通票,由景区管理机构或其授权的机构销售,拟上市公司下属的旅行社或网络销售公司代销门票除外。 (3)经营性项目应通过公开方式选取经营者 依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七条,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目前,多地政府在引入景区企业开发风景名胜区资源时,并未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景区企业为经营者,而且景区企业早已投入资金进行经营性项目建设,对此,九华旅游上市时,其花台索道项目等经营性项目存在该类问题,但其在申报文件中解释为:该等经营性项目存在若干制约因素,由九华旅游实施较为合适,最终该等解释亦为证监会所认可;同时,九华旅游的其他经营性项目系由其控股股东九华集团向其出资所形成,证监会也未对该等出资所形成的经营性项目是否通过公开方式选择经营者提出异议。因此,我们认为,经营性项目只要是具有合理理由,可以由景区企业实施,但我们仍建议,新开发的旅游景区或者新建设的旅游景区项目,应尽量通过公开方式选择经营者。 4、目前以门票收入为主的景区企业业务模式调整建议 目前,许多景区类企业已经将门票收入作为了本企业的主要经营收入,上述分析和景区企业申报上市的相关案例,为满足上市的监管要求,我们推荐一下两种方式供景区企业参考: (1)整改 景区企业通过改变自身业务结构、模式,是自身业务全部符合法律规定和证监会上市审核要求。 首先,景区企业应当与政府、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协商,修改相关协议,明确门票的销售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承担,景区企业自行销售经营性项目,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可以代景区企业销售经营性项目,但应当给予消费者选择权。 其次,当地物价部门对门票、经营性项目分别核价,并分别公示。 该种模式,可能会对景区企业的日常经营造成较大影响,而且,涉及到原有协议的实质性修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权利义务发生较大变化,调整难度较大;而且,在此过程中,景区企业的商业利益可能会受到部分损失。 (2)分拆 景区企业保持目前与政府签署的相关协议不变,单独设立子公司,作为拟上市公司,并将中国证监会允许上市的相关业务全部装入子公司,中国证监会不允许的相关业务,如门票等,继续留在母公司。 第一步,景区企业应当新设拟上市子公司。 第二步,在上市辅导的中介机构协助下,选定可以进入拟上市公司的业务,并将其从门票中分割出来,作为经营性项目,拟上市子公司成立后,通过某种公开的方式取得风景名胜区经营性项目的专营权。物价部门对门票和经营性项目单独核价,并予以公示。 第三步,拟上市公司应当取得风景名胜区经营性项目所需资产的所有权,包括土地、房产。 第四步,拟上市公司单独销售经营性项目票,母公司继续销售门票,从事景区管理,若景区还销售门票+经营性项目的通票,则由母公司销售,并在一定时间周期内与拟上市公司结算。 该种模式,对景区企业业务模式修改较小,不涉及原有协议的实质性修改,但景区企业需新设公司,且在日常经营过程中,景区企业需严格注意与拟上市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问题,务必保证关联交易公允,不产生同业竞争。 我们建议,景区企业或分拆后的拟上市公司,在新增涉及风景名胜区业务时,征询上市相关专业机构的意见,以确保业务的合规性。 (二)森林公园 本文中的森林公园,特指依据《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由林业管理部门审批和监管的森林公园。 目前森林公园的产权有两种,一种是以国有林场为主建设的森林公园,另一种是以私有的林场为主建设的森林公园,以国有林场为主建设的森林公园较多,以私有林场为主建设的森林公园较少,较少受到门票及垄断性服务的因素的影响。 目前,单纯森林公园类型的景区企业完成上市的较少,张家界、黄山既属于国家森林公园,又属于国家级风景名胜区,长白山既属于自然保护区,又属于森林公园,但相关景区、保护区规划可能与森林公园规划范围并不完全一致。 1、法律分析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年) 第十条规定,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可以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单独进行;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合资、合作等方式联合进行的,不得改变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的隶属关系。 第十四条规定,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收取门票及有关费用。在森林公园设立商业网点,必须经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按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向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交纳有关费用。”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国家级森林公园可以出售门票和收取相关费用。国家级森林公园的门票和其他经营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并主要用于森林风景资源的培育、保护及森林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国家级森林公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减免门票或者设立免费开放日等方式,为老年人、儿童、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游览提供便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由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负责;需要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合资、合作等方式联合进行的,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和个人参与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符合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服从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和经营管理的主体发生变动的,应当依法向国家林业局申请办理国家级森林公园被许可人变更手续。 《关于整顿和规范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号) 2、结论性意见 1、门票不得纳入上市公司业务范围 根据上述法律政策规定,以国有林场建设的森林公园,属于依托国家资源的森林公园,不得以门票经营权、景点开发经营权打包上市。因此,门票不得纳入上市公司业务范围。 2、经营性项目应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签署合同,目前法律尚未要求森林公园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 森林公园中的经营性项目,景区企业应当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签署合作合同,并报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森林公园的合作经营,目前法律法规并未强制要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通过公开招标等形式获得经营权。 但根据行政法的一般原理,除有特殊条件约束外,行政合同应当通过公开竞争方式授予,因此,我们认为,虽然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森林公园经营性项目需要进行招标,但随着旅游业的进一步发展和森林公园相关法律的成熟,未来,法律可能会逐步调整,要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采取竞争方式选取竞争者。因此,我们建议,景区企业现在可以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签署森林公园内经营性项目的专营合同,合同期限尽量长一些,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即使未来法律有所调整,已经签订的合同将仍然有效。 3、目前以门票收入为主的森林公园企业业务模式调整建议 与风景名胜区的调整建议相同。 4、关于森林公园的特殊处理模式——变公有林场为私有林场 依据《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规定,国家级森林公园由林地或林木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申请,已经申请的国家森林公园可以变更隶属关系,但在国有林场建立的森林公园,国有林场的管理机构也是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 鉴于上述规定,若景区企业能够取得森林公园国有林场所涉及土地的使用权或国有林场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则景区企业可直接申请变更国家森林公园的被许可人,使自身成为国家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而且,由于此时国家森林公园不再是依托国有林场建立,则不属于依托国家资源设立的森林公园,其门票经营权、景点开发权将可以纳入上市公司。 目前,已有多个民营的国家级森林公园获批。我们预计,该种处理方式,可能存在一定的沟通、协调难度,并且,需要较高的收购资金。 (三)自然保护区 本文中的自然保护区,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设置的自然保护区。 目前,主要景区为自然保护区的上市公司主要有长白山,另三特索道上市时,其收入中包括海南南湾猴岛自然保护区门票。 1、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二十九条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关于整顿和规范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号) 2、结论性意见 我们认为,由于自然保护区存在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外围地带的区域划分,核心区、缓冲区不得进行旅游活动,而实验区、外围地带的旅游活动只要经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即可实施,而且,该规定并未要求,在自然保护区从事旅游活动需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或者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进行行政合同的授予,因此,我们认为,自然保护区的旅游开发较风景名胜区更为宽松,唯一受到的限制为《关于整顿和规范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号),即利用国家资源的旅游景点不得将门票经营权和景点开发权打包上市。 考虑到自然保护区地域面积较大,而且核心区、缓冲区均主要用于自然保护,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此,该等区域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一般均归于国有,但实验区可以进行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实验区的相关土地、房屋、设施产权可以归于私有。因此,自然保护区的景点门票收入是否可以纳入拟上市景区企业的收入,关键在于,该景点产权的归属,以及该景点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是否密切相关。 我们认为,若自然保护区景点主要以观赏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风光为主,则无论该景点产权情况如何,均属于利用国家资源的旅游景点,其门票不得纳入上市公司范围,则该类景点的收入结构,可以参考风景名胜区;若自然保护区景点并非以观赏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风光为主,只是兼顾这一功能,如位于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的度假村、滑雪场、动物园、植物园、露天表演场等,如景区企业可以获得相应景点的产权,我们认为,该等景区的门票可以纳入拟上市的景区类企业的营业收入。 (四)地质公园 本文中的地质公园,是指依据《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规定设置的地质遗迹保护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所规定的一种自然保护区。 地质公园属于自然保护区的一种,其开发亦应当遵循自然保护区条例及相关规定,《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并未另行做出规定,因此,地质公园业务结构请参见本文(三)自然保护区。 (五)水利风景区 本文中的水利风景区,是指依据《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规定设置的水利风景区。 目前,尚无以水利风景区作为核心业务收入的上市公司。 1、法律分析 《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在水利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养殖及各种水上活动; (二)采集标本或野生药材; (三)设置、张贴标语或广告; (四)各种商业经营活动; (五)其它可能影响生态或景观的活动。 《关于整顿和规范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号) 2、结论性意见 目前,水利风景区从事旅游活动,只需经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但是,若相关水域、水利工程属于国有,则仍受限于《关于整顿和规范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号)限制,其门票不得作为上市公司收入。目前,绝大多数水域、水利工程均属于国有。相关景区企业的收入结构可以参考风景名胜区。 3、水利风景区的特殊处理 目前,水域尚无笼统的使用权的概念,但有水面养殖权这一特定用途的使用权,部分地区在出让水面养殖权时,地方政府同意取得水面养殖权的主体有权或者优先开发旅游,若水面养殖权存在该种权属,我们认为,可以视为取得水面养殖权的主体具有景区水域的旅游用途的使用权,则该景区不属于依赖国家资源形成的景点,其门票可以纳入上市公司收入。同时,我们注意到,部分地方政府在出让水面养殖权时强调仅用于养殖,在地方政府开发旅游时,水面养殖权主体应无条件配合,因此,水面养殖权主体同时有权或优先开展旅游的权利,可能需与地方政府进行协商。 另外,目前,部分水利设施,特别是含有水电设施的水利工程在建设时,已经将整个水域及水利设施所在的土地、水域消落区、水域中的小岛等全部土地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全部划拨或出让给水利设施运营企业,因此,该类水利设施应不属于国家资源,由该水利设施运营企业开发旅游,或者通过租赁、合作等方式获得该水利设施运营企业的同意,其门票可以作为上市公司的收入。 综上,风景名胜区门票最为严格,其门票不得作为拟上市企业的收入,同时,其作为拟上市公司收入的经营性项目,应当与门票分别经营;其他类型的景区,若不是主要依赖国家资源形成的景观,则可以作为拟上市公司的收入。 启元律师事务所 赞赏 |